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夫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滾輪損壞無法正常閉合,及禮盒3個遭玻璃碎片砸損而損壞、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因與不詳酒醉男子發生糾紛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逐,因而衝撞、毀損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門及商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造成告訴人黃柏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和告訴人黃柏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遵期給付,經本院傳喚到庭、承諾可於民國114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迄今仍未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言而無信、徒耗司法成本及告訴人黃柏甯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柏甯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傑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夫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黃柏甯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關西宏義店,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店面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甯。
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傑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禮盒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