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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