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6330號、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賢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昆平、鍾煥榮、范成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
第6330號
第7301號
被 告 周家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9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及中央路交接口停車場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曾昆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曾昆平),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與華興街265巷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鍾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鍾煥榮),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二路與保泰三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成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范成光),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曾昆平、鍾煥榮、范成光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煥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鍾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洪啟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范成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㈧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內之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