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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高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與八德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9公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倘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高建文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訊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數張(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5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