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HOA(中文名:周文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CHU VAN HOA(中文名:周文和,下稱周文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8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周文和於28日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口之際(下稱本案車禍路口),與林保堂所騎乘、後座搭載李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保堂身體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保堂告訴),警方於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28日8時31分許測得周文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周文和為規避上述公共危險刑事責任,以及為避免遭查獲為逃逸移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8時31分許起,假冒移工PHAM VAN HUONG(中文名:范文香,下稱范文香)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范文香之簽名與指印後,交予承辦之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范文香、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文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保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文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冒名范文香而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
㈣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各1份、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被告均冒名范文香而簽名捺印)。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禍路口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冒名范文香而簽名捺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㈦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申言之,倘行為人在詢問筆錄中,或者在與詢問筆錄實質上相同、而未為另外意思表示之「通知」中,偽簽他人姓名,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反之,如行為人係在具有收據性質(比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申請書性質之制式文書中,偽簽他人姓名,則因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冒名范文香而偽造簽名並捺印之文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者,無非係警詢筆錄,或者係單純告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純告知其遭逮捕、單純告以本案車禍狀況之文書,被告未為任何另外之意思表示,因此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反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者,除係警方告知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通知外,另外含有收據或委託之性質,被告業已透過偽簽他人姓名並捺印等舉動而為受領或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且,此等意思表示既然係出於被告,則承載該等意思表示之文書自然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因此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進一步認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5之犯行,被告係透過偽造范文香之署押,而完成偽造具備收據性質或者具備委託意思表示的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予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述各該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避免自己犯罪情節及逃逸移工身分被警方發覺,因而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而被告又係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且已經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甚且,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後,為避免查緝,更進一步冒名接受警方詢問,透過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舉,影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無端浪費偵審資源,亦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一切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在工地打工、目前居留業已逾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目前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乙節,有其居留證1張在卷可證。被告逾期居留我國時日非短,復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偽造范文香之簽名與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所偽造具備收據或委託性質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予警方收執,而不再為被告所有,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文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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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1月28日9時15分之調查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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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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