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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瑆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瑆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瑆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逆向超車之際,不慎與陳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啟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古啟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由官大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瑆浩涉嫌過失傷害陳光政、古啟志部分,未據其等告訴,官大猷並未成傷),徐瑆浩則因此受傷,並送往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50分許對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光政、古啟志、官大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楊雅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MB20111號、E8MB20110號、E8MB2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期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任意於前揭時間飲用洋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已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嗣被告更因不勝酒力、疲勞駕駛而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連環車禍,其犯罪情節當難謂非鉅,又觀諸卷附照片所顯示各車輛受損情形,尤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幾近全毀以觀,同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當屬重大,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自身並因上開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