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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焌生於000年00月0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螺肉大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時,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