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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秀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已於112年5月23日報廢、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賴英杰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賴英杰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更因失控而自摔倒地,連帶導致證人賴英杰倒地昏迷送醫,經證人賴英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其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實屬可議,且經測被告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見偵卷第15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罪動機與目的、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8號
  被   告 文秀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時,因騎車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文秀生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文秀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