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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所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旁將軍村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於臉書社團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機車。嗣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與惠昌街口,查獲少年吳○治(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少年羅○維(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查獲證人吳○治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3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竊得機車後,另拆卸上開機車之車牌、後照鏡、後車廂、改裝排氣管及鑰匙孔、磨損引擎號碼,致令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縱有改造機車之舉,然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事實上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