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霖因故與王景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新興路880巷口之清心檳榔攤旁空地,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景瀚之臉部、臀部及腿部,致王景瀚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景瀚於另案警詢時所陳,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景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113年7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