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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網狀裙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雅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藍色網狀裙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
  被   告 莊雅釿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六家plaza商場1樓汎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櫃位,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水藍色網狀裙1件(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嗣店員葉雅真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雅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雅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7日)、汎森國際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出貨單、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及訂位紀錄(莊雅釿)、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商品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水藍色網狀裙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