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志堅與謝國任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向謝國任借用謝國任先前向吳育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惟曾志堅借用車輛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處理廢棄車輛廠商。嗣由謝國任向吳育宏告知車輛已由曾志堅占用,經吳育宏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吳育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志堅於偵查之自白(1056號偵緝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宏於偵查中之證述(13184號偵卷第7頁、第10頁、第58頁;1056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證人謝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13184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056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13184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甚將侵占而來之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處理廢棄車輛廠商,妨害告訴人追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