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1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戲曲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為被移送人何兆杰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何兆杰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