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11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143巷與義民高中旁通學步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案發現場照片(吸食過後之強力膠及塑膠袋)。
㈢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王正賢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違犯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