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12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國中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紙。
 ㈢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