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范姜宏遠
相 對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計算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本件附表:計算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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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1,322元。 【計算式:100,000+1,322+150,000=251,3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