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天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盧鴻秋
李文淳
被 告 姜勇緯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與本案訴訟代理人盧鴻秋(下逕稱其姓名盧鴻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修車期間5日營業損失1萬2,500元、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2萬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車禍是3年多以前之行車事故,且盧鴻秋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兩項,曾與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於前案被訴時主張抵銷,故於此兩項伊已無須給付,又同一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前案業已判決如其主文第2項定由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負擔,則本件原告天福交通有限公司如何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前案原告為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委任戴源毅等人為訴訟代理人)、前案被告為盧鴻秋(委任余清和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結果:「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主張盧鴻秋於107年2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與文明街口時,與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所承保姜勇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姜勇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鴻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為姜勇緯過失程度較高、盧鴻秋過失程度較低,惟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對其承保車輛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未盡其舉證之責,而此一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負擔。況盧鴻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而『主張抵銷』。從而,在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之被保險人姜勇緯過失程度較高的情況下,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是否仍有維修費用差額得向姜勇緯請求賠償,即乏實據,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所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21萬5,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確定訴訟費用5,320元(裁判費2,32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由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0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原卷各1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76頁,其中前案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卷第73〜76頁),此節雖經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淳稱:「天福交通有限公司知道有這一件損害賠償可以請求,還有知道對方是姜勇緯,是上一庭判決結束。」(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亦稱:「因為該案我們在訴訟期間曾想用1萬5,000元跟對方和解,對方沒辦法接受,我們才繼續訴訟,等判決確定後才有後續的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本院對照前案業已清楚記載本次車禍日期、地點、雙方駕駛人、兩車車號之起訴狀其繕本送達情形,係於107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盧鴻秋(見107年度竹北司調字第90號卷第5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且經前案當事人盧鴻秋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指定之107年11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系爭125-P5營業車受有損害修繕費用1萬1,400元、計程車營業損失每天2,500元,共5天為1萬2,500元(見前案卷第15頁筆錄),暨於前案送請車鑑會囑託車輛事故原因之鑑定以前,由盧鴻秋本人向前案法官表示:訴外人宏益修車房估價單1萬6,730元(指前案卷第58頁估價單),是要用這一張估價單主張抵銷,還要算進營業損失每天2,000元,共5天為1萬元,總共要用2萬6,730元抵銷等語在卷(見前案卷第54頁筆錄),又系爭車輛車主即所有人既為本件原告天福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行車執照),且查訴外人宏益修車房於107年4月2日出具估價單(該修車房同一日之估價單於前案卷第58頁記載1萬6,730元、本院卷第15頁則記載1萬1,400元但另加註工作天5天),其上經手寫並打三角形「行駕照、個資、修車會車主」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及前案卷第58頁估價單,後者經本院自原卷轉印並附於本院卷第63頁存參),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原告天福交通有限公司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點為107年8月30日並於知情後允由駕駛人盧鴻秋就原告所受之車損與營業損失兩項,表述意見並進行抵銷如上,故自107年8月30日起算逾2年後之109年10月22日,本件原告始向他方駕駛人姜勇緯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復未據本件原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縱使假設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4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萬2,500元乙情設若為真,亦皆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末查,前案訴訟費用5,320元,包括裁判費2,320元與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已判決定由前案敗訴之泰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負擔,且此同一筆之鑑定費係由前案當事人一造預付而非本件當事人一造支出,故本件原告天福交通有限公司向本件被告姜勇緯請求,明顯欠缺依據。
五、據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給付2萬6,9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