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彭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64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透過被告購買譚○○所有、登記在裕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並與裕鑫公司間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告復於110年4月6日以原告及宗銘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46萬元、14萬元予裕鑫公司,並簽發到期日為11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LH0000000、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裕鑫公司收執,總計已給付價金75萬元(車款70萬元、輪胎5萬元)。惟譚○○於110年5、6月間,竟告知未取得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訂金10萬元。此外,原告交付裕鑫公司到期日為110年5月10日、支票號碼LH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預先支付之靠行費、司機薪資及雜支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係代理譚○○前往裕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買賣事宜,當天原告確實有拿10萬元及2張支票,然買賣價金除車款70萬元以外,尚須支付輪胎費5萬元。斯時,被告曾聯絡譚○○,譚○○告知未有足額現金,系爭車輛就沒有要出賣,故被告未受理該筆款項,而係將錢交給裕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明諒。目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已交付給原告,原告亦表示10萬元訂金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縱使被告曾收受10萬元現金,亦係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嗣後,因譚○○買受1台價值170萬元之VOLVO新車靠行在裕鑫公司下,故由譚○○拿出100萬元,另70萬元則由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進行抵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裕鑫公司名下、實際具有使用權之人為譚○○,譚○○因有意出售系爭車輛遂委託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兩造於110年3月26日相約在裕鑫公司商談,在場之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諒及訴外人徐○○,原告當場與裕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訂金為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6日曾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有拿10萬元,但是因為金額不夠,所以我沒有受理這個錢,我將錢交給裕鑫公司之老闆羅明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你是指聲請人洪國偉將10萬元交給你,你再轉交給羅明諒,你自己沒有保留?)是。」(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羅明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洪國偉有拿10萬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訴外人徐○○、羅明諒出具之證明文書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足徵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交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10萬元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因為金額不夠,所以沒有受理這個錢,已將該款項交給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諒云云;然系爭車輛確實係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裕鑫公司亦已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此據證人即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諒到庭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裕鑫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遊覽車客運業接受自備車輛信託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堪認原告與譚○○、裕鑫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使用權之交付,是被告抗辯金錢不夠、車子就沒有要賣亦即買賣契約未成立一情,顯悖於事實。又如兩造間針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或價金給付方式未達成協議,以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何以被告不將源自原告處取得之現金10萬元直接返還原告即可,卻將之交予裕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明諒,明顯不合常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其已將原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轉交予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諒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準此,依前揭跡證,堪認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訂金10萬元無誤。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110年4月6日分別以原告及宗銘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4萬元、46萬元予裕鑫公司,110年3月26日則交付到期日為11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合計75萬元(包含車款70萬元、輪胎費用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證人羅明諒亦到庭證述表示:原告買系爭車輛之價金70萬元,已經全部給付裕鑫公司,裕鑫公司則將70萬元做為譚○○向萬德通運有限公司買受VOLVO290營業大客車之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證明羅明諒手機內照片內容:「受託日期110年3月4日,票據號碼LH0000000、LH0000000,發票人洪國偉,付款行庫:合庫,到期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10日,金額皆為5萬元,未載入帳日期,但是備註記載OK。」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75萬元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車款及輪胎費用,自堪信為真正。又其中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現金部分,既已充作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且被告亦係因譚○○授予代理權而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該筆款項,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代理譚○○收受上開款項之行為即直接對譚○○發生效力,故而,被告取得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係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現金1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係供作買受系爭車輛價金之一部,且被告係代理譚○○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該筆款項,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