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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
原      告  SINGIAN REYNALDO JR. ARCEGA(雷納爾)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係外籍移工,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目前尚無新雇主聘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