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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葛律達醫事放射所即吳清峰

原      告  葛律達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王昆男 

被      告  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泓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聖中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參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除溢繳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丙○○○○○○○○○○○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丙○○○○○○○○○○○、葛律達有限公司為原告,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110年度竹司簡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追加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4,4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聲明一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聲明二及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6頁)。又於111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薪羣交通公司)之受雇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88.8公里處時(湖口休息區附近),疏於注意,自後方撞擊由原告丙○○○○○○○○○○○(下稱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所有、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乙○○:⑴醫療費用4,455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⒉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⑴拖吊費用6,000元。⑵維修車體費用447,500元。⑶延誤履約時程遭醫院罰款損失245,000元。⒊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葛律達公司):⑴主機台維修65,000元。⑵高壓變壓器線圈維修50,000元。⑶X光管球85,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4,4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6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聲明一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⒍聲明二及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為83年2月出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447,500元過高,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內設備之維修費用顯不合理。就原告乙○○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甚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88.8公里處時(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舌頭擦傷之傷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前開過失亦導致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所有之「X光巡迴車車體」及原告葛律達公司所有(原證二)之「X光巡迴車車內設備(數位X光影像偵測系統、主控制機台變形、主機板部分毀壞、高壓變壓器線圈、X光管球撞擊燈絲)」毀損。
㈡、被告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四、兩造爭點: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葛律達有限公司財產目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違約罰款證明單及日程表等為證(調字卷第23-79、95-103頁、本院卷第23-40、43-45、81-85、221-228頁),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薪羣交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薪羣交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乙○○: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5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調字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23-40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4,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舌頭擦傷、腦震盪症候群合併頭暈頭痛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為原告葛律達公司負責人,擔任醫事放射師,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66餘萬至7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葛律達公司108萬餘元;被告薪羣交通公司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8千餘元至1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3輛;被告甲○○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107年至109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有78年出廠、79年出廠之汽車2輛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69、217、249-251頁)。被告甲○○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小結: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4,455元(計算式:4,455+50,000=54,455元)。
  ⒉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
 ⑴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000元,提出鑫展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為證(調字卷第67頁),原告請求拖吊費6,000元,應屬有據。
 ⑵維修車體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維修車體費用447,500元,提出琖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琖太公司)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77頁),依估價單所示,材料費用為203,300元、工資244,200元,修復天數約45個工作天,有琖太公司函覆之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83年2月出廠,審酌車輛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年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83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33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另關於工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264,537元(計算式:20,337+244,200=264,5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64,5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延誤履約時程遭醫院罰款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調動車號000-00車輛(下稱替代車輛)履行系爭車輛原應執行之合約,亦致替代車輛無法配合該車所預定之醫事機構使用,須支付新永和醫院違約金95,000元、中祥醫院違約金150,000元,提出證明單及日程表為證(本院卷第221-228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約須45個工作天(本院卷第95頁),核與原告提出新永和、中祥醫院證明單所載統計區間相符(本院卷第221、225頁),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而調動替代車輛致受有新永和醫院95,000元、150,000元違約金損害一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遭中祥醫院罰款150,000元,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小結:
  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5,537元(計算式:6,000+264,537+245,000=515,537元)。 
  ⒊原告葛律達公司: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內X光設備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00,000元,提出現代群利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群利公司)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03頁)。查主機台變形之更換費用50,000元、主機板管球線路修理5,000元、工資10,000元;高壓變壓器線圈45,000元、工資5,000元;X光管球80,000元,工資5,000元。有現代群利公司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參酌原告於97年5月30日購買X光設備,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5頁),於本件事故時已使用約12年4月餘,X光設備乃屬醫療用之機器與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4類第20項規定,其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7年,零件材料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二,工資不須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總計為38,055元(計算式:18,055+20,000=38,055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8,055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及原告葛律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薪羣交通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調字卷第219-223頁)即被告甲○○自110年2月18日起,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薪羣交通公司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即被告甲○○自110年6月30日起,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葛律達有限公司、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分別請求「⒈被告甲○○、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54,455元及被告甲○○自110年6月30日起、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醫事放射所515,537元及被告甲○○自110年2月18日起、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葛律達公司38,055元及被告甲○○自110年2月18日起、被告薪羣交通公司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裁判費17,554元已由原告預繳)。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官逸君、蔣復忠,然本院已函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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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300×0.369=75,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300-75,018=128,282
第2年折舊值        128,282×0.369=47,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282-47,336=80,946
第3年折舊值        80,946×0.369=29,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946-29,869=51,077
第4年折舊值        51,077×0.369=18,8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77-18,847=32,230
第5年折舊值        32,230×0.369=11,8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230-11,893=20,33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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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0.28=50,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50,400=129,600
第2年折舊值        129,600×0.28=36,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600-36,288=93,312
第3年折舊值        93,312×0.28=26,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12-26,127=67,185
第4年折舊值        67,185×0.28=18,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185-18,812=48,373
第5年折舊值        48,373×0.28=13,5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373-13,544=34,829
第6年折舊值        34,829×0.28=9,75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829-9,752=25,077
第7年折舊值        25,077×0.28=7,02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077-7,022=18,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