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立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原告匯款50%定金新台幣4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被告遲未完成交貨,原告為此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對於被告解除上開合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萬元等情,而兩造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第17條規定:「本契約各款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紛爭,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是兩造既已特別約定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