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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涵擎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亞洲伊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倞暐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因遭被告不當解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中秋加發之0.5個月工資,共206905元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905元,並加計自110.09.11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亞洲伊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伊帆公司)設立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專營半導體及平面顯示器零件及組件代工製造;又亞洲伊帆公司對於其任職員工「保障年薪全薪14個月」(即:農曆春節加發1個月工資,端午、中秋各加發0.5個月工資),原告自105.03.01起任職亞洲伊帆公司,迄110.09.11始遭亞洲伊帆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2、鑒於亞洲伊帆公司執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亞洲伊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應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此,訴請亞洲伊帆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中秋加發之0.5個月工資,
  即資遣費134,141元、預告期間工資48,509元及中秋加發之
  0.5個月工資24,25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懲戒性解雇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係主要經營半導體及平面顯示器零組件之製造代工等業務的公司。而原告係自民國105年起3月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之「工程師」一職,主要負責依照主管提供之派工單、設計圖進行零組件之生產製造加工等業務。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所負責生產製造之零組件,皆屬僅需按派工單及設計圖所示規格施作、製作難度不高之零組件,然原告卻有多次成品製造錯誤之記錄,多次遭主管糾正,並屢造成公司之損失並致公司流失訂單,有原告任職期間之「廠內製造異常記錄表」可佐。
 2、被告於110年8月間指派原告負責就客戶統億材料有限公司  下訂之料號「000-000000-000A」商品(下稱該零件)進行  生產製作,原告本應依照被告提供之派工單及設計圖樣製  作該零件一組2個,然卻基於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故意而將該零件之左右方向製作相反。且原告製作完成後,本應就該零件之成品實際檢查後如實填寫自主品檢表、製作檢測流程表之檢測數據,再提交被告品管人員查核,詎料原告為免品檢人員察覺上開錯誤,竟逕於該零件自主品檢表上故意記載與成品不符、但與派工單設計圖相符之不實數據,並於該零件之檢測流程表中「生產管制派工單與待加工件確認」、「加工尺寸品檢」等檢驗項目之「確認狀況」欄中蓋印表示已完成檢查確認,以此矇騙被告品管人員之檢查,後該零件嗣出貨至被告客戶統億公司之奧地利Villlach分公司後,經統億公司發現該零件有前述左右相反之重大瑕疵後於110年9月11日退件予被告,被告始知上情。原告則當場默認不語,是被告為避免原告繼續故意為損害公司之行為,遂於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當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3、原告所製作之該零件有左右方向相反之重大瑕疵,導致該零   件遭到客戶統億公司退貨,不僅使被告受有必須調撥產線停   工以支援該零件之重新製作、還需耗費重製成本、補寄商品   至澳地利之國際急件運費、以及耗費人力、物力、時間成本   處理該零件之退換貨等損害,亦使統億公司調降被告之品   管、信用評比分數,而影響被告未來對統億公司訂單之接單   競爭能力,等同減少被告之接單機會,顯損害被告業界商   譽,對被告造成諸多損失,被告亦得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之,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   權,被告僅以原告近兩年來製作錯誤之零組件的售價計算損   失,總計所受損失共71,039元,計算式詳列如下:
ITEM
Discoverr Date
圖號
品名
異常原因
數量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5
0000-00-00
00000000AD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件拋磨過度導致外型異常
1
000
原證8
6
0000-00-00
000-000000-000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機未夾持好導致工件位移
2
單價00000*數量0=00000
7
0000-00-00
000-000000-000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加工時擋塊未收導致工件撞傷
1
0000
8
0000-00-00
000000000A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絲攻斷在牙孔內
2
單價0000*數量0=00000
9
0000-00-00
000-000-000-000A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加工冶具使用不當導致孔位錯誤
1
00000




TOTAL

00000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原告給付其未善盡雇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勞務不完全,所致被告遭受損害之損害賠償71,039元,並依同法第334條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陳稱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具有上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審認被告所提之關於零件之相關文件,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之故意,此從「廠內製造異常紀錄表」中分析可知,原告自105年任職被告公司以降,於該表所呈現之紀錄中105年異常7件、106年異常8件、107年異常1件、108年異常0件、109年異常3件、110年異常4件,均屬合理容錯範圍,並無被告所稱已有多次成品製造錯誤之記錄。
 2、又原告雖於110年8月於其下訂之料號「000-000000-000A」商品生產製作時,確未依派工單及設計圖樣製作零件,而將零件一組2個之左右方向製作相反,然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有何脫免品檢人員察覺上開錯誤,逕於該零件自主品檢表記載與成品不符、不實數據之故意,縱於該零件之檢測流程表中「生產管制派工單與待加工件確認」、「加工尺寸品檢」等檢驗項目之「確認狀況」欄中已蓋印表示原告已完成檢查確認,亦僅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生產製作之疏失,然僅就料號「000-000000-000A」商品生產製作疏失,且在容錯之未逾良率之合理範圍,顯難證明原告有何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之故意,故被告所稱上述情形,指原告有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故意,尚非無疑。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3、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14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8509元部分,經查被告就此金額之計算並無疑義(參本院111年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原告係於105年3月1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10年9月11日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僱契約既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遂有理由。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秋加發之0.5個月工資24255元部分,
   本院審認雙方之勞僱契約已經約明被告任職員工之保障年薪
   為14個月,故原告請求依比例計算之中秋獎金,即以110年   1月1日至110年9月11日計254天,為全年365天之70%為準,   被告應就中秋加發之0.5個月工資以比例」給付計16979元   (24255 × 70% = 16979),為有理由,逾此則應駁回。
   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所製作之該零件有左右方向相反之重   大瑕疵,導致該零件遭到客戶統億公司退貨,不僅使被告   受有必須調撥產線停工以支援該零件之重新製作、還需耗   費重製成本、補寄商品至澳地利之國際急件運費、以及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成本處理該零件之退換貨等損害,亦   使統億公司調降被告之品管、信用評比分數,而影響被告   未來對統億公司訂單之接單競爭能力,等同減少被告之接   單機會,顯損害被告業界商譽,對被告造成諸多損失,並   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原告近兩年來製作錯誤之零組件的   售價計算損失,共計71039元部分,然承上開所述,原告分   於任職被告公司所呈現之紀錄中,縱有105年異常7件、106   年異常8件、107年異常1件、108年異常0件、109年異常3   件、110年異常4件之紀錄,然均屬合理容錯範圍,且系爭   「000-000000-000A」商品生產製作疏失,被告亦未提出有   何超逾良率之合理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有何造成損害,   被告所言之影響被告未來對統億公司訂單之接單競爭能   力,減少接單機會,損害業界商譽等,亦與原告上開行為   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71   039元部分,顯失所據,應予否准。
5、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中秋部分獎金,共計199629元及自違法解僱110年9月     11日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中秋獎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