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DANG HONG PHONG(鄧雄風)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