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筱莉 現於法務部○○○○○○○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影本),其基礎法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以:
(一)原告李筱莉(下稱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邀同原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原告傅亭瑀(下稱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300萬元(下稱系爭3300萬元借款,【原告承認】),並簽立借貸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2紙,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李筱莉對被告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權,為此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6日匯款1350萬元、匯款500萬元及1450萬元,至李筱莉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惟系爭33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完畢,此有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兩造間除了前述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以外,別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雖原告方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親簽,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未存有任何借款債務關係,茲被告根據被告同日提領900萬元現金之存簿明細,及原告三人107年12月17日親簽之載明相同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指被證三號,見本院卷一第53頁、影本)及「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系爭領據,指被證四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影本),抗辯系爭本票有表彰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900萬元借款,【原告否認】),惟原告三人實際上並未收取本次款項,之所以於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上簽名,乃因原告於系爭3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為求換票展期,始受制於被告,多次被迫依指示之日期及金額,另為簽立多張本票、借據與領據,才會出現於同一天即107年12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之本票三張的情況,且系爭借據第一條已經表明「不另立收據」,何以還會另為簽立系爭領據?又系爭借據第四條、第五條均提及借款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未清償即為流抵、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假如被告抗辯兩造間於3300萬元後續另有900萬元借款乙節為真,則何以未另為設定抵押,以擔保後續交付之借款呢?況被告先前就系爭3300萬元借款均以匯款方式給付,何以就本次大費周章地改以提領現金方式?被告係以放款為業,卻不沿襲前例以匯款方式給付,以確保交易紀錄。以上均可看出被告所提上開事證,與實情不符又草率之情形,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因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且拒絕返還予原告,為排除被告隨時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即有以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李筱莉與安得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因經營不善、投資失利而有資金需求,自10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週轉,除了系爭3300萬元借款,兩造間尚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三人之前於107年12月17日又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再向被告借款900萬元,被告同日即提領現金9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並由其等三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領據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此有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之存簿明細、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暨款項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方面既就上開本票及借據與領據皆係其等所親簽亦不爭執,且原告方面迄今猶未清償系爭900萬元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未受清償,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據均為親簽,即足認定原告等確有積欠被告系爭90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制於被告始為簽發云云,顯係躲避債務人責任之卸責說詞,原告又以系爭90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給付方式、復與系爭借據所載要求方式不符、亦未載明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明細云云,然查借款金額交付之方式多端,或為匯款,或為現金交付,本無所限制,原告主張本次金額為900萬元之借款與以往曾為匯款之方式,兩者不同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說。而被告斯時以現金交付原告後,為避免爭議而另立受領證明,係為被告雙重保證之用,當屬合情又合理,況原告如未收取現金,自亦不願親簽於系爭領據之上,且查原告方面業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興段之房地及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共同擔保兩造間所生之多筆借款債權,可見兩造間於系爭3300萬元借款,後續仍有多筆借款,包括本次系爭900萬元借款在內。關於兩造間除了系爭3300萬元借款,另存有多筆借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已為肯認,其實兩造間自104年起即陸續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迄今已有多案爭訟,然本件僅就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單日、單次簽立之系爭本票爭訟(此張系爭本票並不在南投地院裁判附表範圍),原告卻多次牽扯他案試圖混淆,實為可議,原告復執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前案),主張系爭330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爭點效云云,然新竹地院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107年3月1日簽發給被告之1400萬元本票,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且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履約保證金660萬元及109年10月13日以履約保證金782萬1,183元,清償被告於107年3月6日借款於原告之1450萬元借款,並據此認定上開1400萬元本票債權消滅,亦與系爭900萬元借款無涉(此張系爭本票亦不在新竹地院前案審理範圍),系爭900萬元借款迄今復未受分文清償,新竹地院前案對本件訴訟而言,根本就看不出有什麼爭點效,就是原告在混淆、不想還款而已。
(三)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
(一)原告三人於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用以共同擔保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借用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
(二)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及於同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匯款至李筱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三)安得信公司嗣後於109年6月4日以出售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所得餘款660萬元及於109年7月11日出售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2134、2154建號建物所得餘款782萬1,183元,合計共1,442萬1,183元予以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
(四)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另將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以510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售予被告,並用買賣價金抵銷系爭3300萬元借款(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款予李筱莉之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出售予被告之房地第一、二期款)。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簽發票據係受迫簽發者,或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發票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方面就系爭本票為其等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系爭3300萬元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為求換票展期而受制簽立云云,被告則抗辯以面額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方面為了擔保系爭900萬元借款而簽發等語如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存有爭執,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因原告三人迄今未能就其等係受制云云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利於其等主張之認定。復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原則,併參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本票並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有系爭900萬元借款所致,且被告已將同額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名義之帳戶存簿明細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王昱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日期107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支出明細),已盡其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完整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⒊系爭本票因被告已為完全且具體陳述,係基於兩造間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檢視卷證結果,雖本件前經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判決第四之(一)~(四)點所示,然由此等不爭執事項,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於107年上半年度發生系爭3300萬元借款關係,後續究竟【有或無】於107年下半年度又有發生另一借貸關係,且查本件形式為真正之107年12月17日系爭借據載明:「…一、借據金額:借款人共同借款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正。確有債權人親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四、債務之抵押擔保責任:借款人提供後列不動產辦理流抵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及限制(預告)登記,以作為抵押擔保債務之履行。…五、債務人不為清償時,債務人就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證三);107年12月17日系爭領據上亦載明:「本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亭瑀、傅亭瑀、李筱莉等三人即借款人(以下簡稱借款人),茲因週轉所需共同向王文焜君即債權人 (以下簡稱債權人)共同借款,今親收足訖借款現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無誤,日後如債權人如認為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相當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證四),再經本院對照兩造間先前借貸(該次非本次借貸、【原告承認】)所簽之借據(該張借據非系爭借據、【原告承認】),於9個月前之107年3月1日,該次真正之借貸亦有類似不另立收據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原證二),可見原告方面係有借款經驗之人,而被告本次要求之證明文件,復非新穎亦無文字艱澀難懂之處,則原告方面親簽本次私文書即107年12月17日之系爭借據與107年12月17日之系爭領據,應認原告方面當下已綜觀並瞭解淺白之私文書其文義,方依其文義所示,於已收到被告親自交付同額900萬元之現金無訛之狀態下,始為簽署而為交易常態、可信之事實。
⒋再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歸檔原卷,審閱後未見前案對於兩造間於107年上半年度之3月份,發生系爭3300萬元借款之爭點以外,曾有審理、判斷,尤其認定兩造間於107年下半年度之12月份,是否有無再發生他筆借款。更況,南投地院判決即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表,編列有編號1~9票據明細:其中表格編號1本票(107年3月),表彰者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且南投地院判決認定此筆債務其清償方式,即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4行、南投地院裁判書);其餘編號6~8本票(108年度)、編號2~3本票(109年度),各該本票債權經審理結果,則不能被認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26~2行、南投地院裁判書),故原告三人堅稱其等與被告間僅有107年3月份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且為清償、此外別無債務云云各語,難以採認。至有無設定抵押乃借款有無物權優先擔保,或曾否因實施抵押或法院拍賣不動產,而有一部或全部受清償之別一問題,並無礙本院對於系爭900萬元借款為真之認定,故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已完全且具體陳述,107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此次借款並非107年度上半年之系爭3300萬元,既據被告提出107年12月17日系爭現金支出明細、系爭借據、系爭領據為證,經核其形式為真,而原告方面係有借款經驗之人,本次被告要求簽署之證明文件,復非新穎亦無文字艱澀難懂之處,應屬原告方面於瞭解、確認其文義與事實相符後,始為簽署,故其實質內容亦堪信為真。原告既不能舉證所謂受制云云之不自由簽發票據情事,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又空言否認本次內容可採之私文書,其上記載已收足本次900萬元週轉金之文句,迄今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故原告方面無法排除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占有,其等一併援引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票據,欠缺根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俱無理由,其訴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請求調取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金流帳簿欲查明兩造間未有金錢交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原告書狀),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150元。原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