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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馳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