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靖祺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萬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飛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羅傑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萬大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彥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萬大公司,於109年9月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左側肩舺關節骨折、右手第三指掌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膝部、髖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萬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張天長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急診、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281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東元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停車費用,合計1,475元。
3.醫療照護用品: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並租借輪椅,合計共支出7,975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共計156,000元(計算式:2,600*60=156,000)。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治療期間(28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445元(計算式:每日平均薪資1,415元*283日=400,445元)。
6.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手機與手錶受損,分別受有52,000元、15,000元、4,990元之損害,合計71,990元(計算式:52,000+15,000+4,990=71,990)。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時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9日起計算至148年11月30日,至少有39年。參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2,458元,1年喪失勞動能力4%之損害為20,380元(計算式:42,458*12*4%=20,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7,755元【計算方式為:20,380×21.00000000=447,754.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自費鑑定之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9日,分別支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860元、380元,合計14,240元(計算式:13,860+380=14,240)。
9.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至為嚴重,精神方面則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先前所從事之若干工作因此中斷,日後仍受有嚴重後遺症須終生進行復健,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631,51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萬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過高。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所受之系爭傷害,依常理應可痊癒,尚不致發生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況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不得重複請求。此外,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萬大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向被告萬大公司租賃,被告甲○○並不受被告萬大公司指揮監督。況且,被告甲○○有服用精神科開的藥物,發生多起交通事故,被告萬大公司無法監督被告甲○○是否服用藥物,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萬大公司無關。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自不得以醫院專業人員計酬費用計算。原告未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就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此外,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手機與手錶毀損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以:同被告萬大公司之陳述等語。
六、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774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強制險理賠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15至17、24至36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依當時撞擊情形以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偵卷第25、27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大公司雖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然依被告甲○○與被告萬大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用合約)載明:「甲方立合約書人即車輛者:萬大交通有限公司(簡稱甲方)」、「乙方合約書人:甲○○(簡稱乙方)」、「車輛牌照號碼:000-0000……此車輛是甲方所有權者,乙方(即被告甲○○,下同)是借名掛自備車輛者」(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系爭車輛乃被告萬大公司所有而提供被告甲○○使用。又系爭租用合約第4條約定:「line taxi 車資及路招車資,車資的70%每週二與每週五,繳付前一週六至這一週二的(路招及LINE TAXI 現金收入全部金額匯款或轉帳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款入款」等情(本院卷一第49頁),復據被告甲○○陳稱:我是有領被告萬大公司的薪水,但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很久沒有領到,被告萬大公司表示要扣抵修車費。現在計程車有租賃合作的方式,由被告萬大公司提供車輛,我們以三七或七三比例分帳,維修、油費、過路費都由被告萬大公司處理等語(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被告萬大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甲○○,供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並依被告甲○○之車資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參以系爭車輛上之場所代碼QR CODE,其上載明「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81頁),可認被告甲○○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被告萬大公司職務之外觀。復據被告萬大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計程車有營業的區域限制,被告萬大公司只能在北北基營運,因為被告甲○○與我們配合好幾年,她轉開計程車之後有聯絡,我們就找在桃園的車行讓她可以繼續在新竹地區營運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則被告萬大公司自承為被告甲○○尋找符合計程車營業區域限制之車行,堪認被告萬大公司對被告甲○○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被告萬大公司固辯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與被告萬大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萬大公司自承僅係為符合營業區域限制故為被告甲○○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高泰公司名下,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萬大公司非僱用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萬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東元醫院、張天長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急診、住院、開刀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等,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02,28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急診病例及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等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45、49至7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卷二第23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東元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停車費用,合計1,435元一節,已提出發票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是原告請求1,4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之停車費用40元部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醫療照護用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並租借輪椅,共支出7,975元之事實,已提出發票、收據、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9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記載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復據本院函詢東元醫院結果略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聘請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111年8月26日東秘總字第11100052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且僅主張60日,核屬有據。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為2,600元一情,有該院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17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確屬有據;被告甲○○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及被告萬大公司抗辯:親屬看護不得以醫院專業人員計酬費用計算云云,均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156,000元(計算式:2,600*60=156,000)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9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為42,458元(計算式:(42,025+43,125+42,225)/3=42,458)之事實,有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儷竹字第1110829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被告萬大公司固抗辯:加班費不應計入月薪計算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本即可憑其勞動能力賺取加班費,自無予以扣除之理,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112年9月25日儷竹字第1120925號函略以:109年9月份支付薪資33,100元,109年10月份支付薪資31,200元,109年11月及109年12月份支付薪資61,307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則原告自109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既受有部分薪資,即該部分尚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年9月份:9,358元(計算式:42,458-33,100=9,358);109年10月份:11,258元(計算式:42,458-31,200=11,258);109年11月及109年12月份:23,609元(計算式:42,458*2-61,307=23,609),共計44,225元(計算式:9,358+11,258+23,609=44,225)。
⑶原告固主張:上開期間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給付之薪資實為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惟前揭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112年9月25日儷竹字第1120925號函已載明係給付「薪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給付實為職業災害補償金,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休養半年」、「需休養1個月」(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休養期間記載互有不一,且與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9日至110年6月18日不符,復參以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112年9月25日儷竹字第1120925號函略以:「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未能判定假別,未給薪」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經綜合考量後,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餘則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而不予重複計算(詳後述),故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尚難准許。
⑷綜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4,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財物損失:
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報廢,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購買等節,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購買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115至117頁),堪予認定。又觀諸前述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嚴重破損,且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9日,已使用3年而達機車之耐用年數,參以系爭機車上開毀損情形,可認系爭機車已無修復實益。原告主張與系爭機車相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為52,000元,已提出機車賣場網頁擷圖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107年2月23日購買之價格為19,9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手機領取用戶簽收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原告手機確因本件事故毀損,且於107年2月23日之價格為19,900元。惟該手機係於107年2月23日購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9日,已使用2年7月,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手機已使用2年7月,則折舊後之金額為2,94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該手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折舊後之價格2,945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所使用之手錶因本件事故受損,購買價格為5,490元等節,有手錶毀損照片、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附民卷第120至121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該手錶毀損,且其當初購買價格為5,490元。又該手錶係2年前購入一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時鐘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該手錶耐用年限應以5年為適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手錶已使用2年,則折舊後之金額為2,186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是原告僅得請求就該手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2,186元;逾該部分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7,131元(計算式:52,000+2,945+2,186=57,131)。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經醫師詳細評估發現其體況復原達相對穩定狀態但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而造成勞動力減損,主要源自於左肩創傷經手術後殘存活動受限與疼痛乏力症狀;由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基於個案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全人(含身體與心理)障礙百分比為4%;由醫師再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個案主要身體障害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排序和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進行調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2390444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8年12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48年11月30日。惟原告就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4%之損害,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自110年1月1日起計至148年11月30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為38年11月,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458元,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40,843元【計算方式為:1,698*259.00000000=440,842.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40,8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8.自費鑑定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14,240元(計算式:13,860+380=14,240)一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5、37頁)。惟原告於訴訟期間先行墊付之鑑定費,係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9.慰撫金: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縫合手術、石膏固定、鋼釘鋼板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移除內固定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歷時非短,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學歷為碩士肄業,疫情前擔任導遊及領隊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疫情後轉行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萬大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5,000,000元,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頁),及斟酌兩造於109、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1至44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9,890元(計算式:102,281+1,435+7,975+156,000+44,225+57,131+440,843+300,000=1,109,89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774元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26,116元(計算式:1,109,890-83,774=1,026,11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6,116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1月23日起(本院交附民卷第129頁),被告萬大公司自110年11月20日起(本院交附民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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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0*0.536=1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0,666=9,234
第2年折舊值 9,234*0.536=4,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34-4,949=4,285
第3年折舊值 4,285*0.536*(7/12)=1,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5-1,340=2,945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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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2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