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傅妍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文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件被告,被告如為法人,應記載該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被告如為自然人,則應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另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以及補繳聲請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於起訴狀上被告欄記載「甲○○」、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家裡房子屋齡20多年,房屋漏水很嚴重,壁癌很多,所以請鐵工師父賴老闆修繕房屋,賴老闆估價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裡面內容均未一一說明,工程報價單中之第5 項屋頂天窗玻璃部分未與原告商量,擅自估價2 萬元,原告並未要做玻璃,且被告之施工有多處瑕疵,修繕近達2 個月仍未完成,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被告已收受工程款項40萬元,卻說不做了……」等語,惟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工程報價單所載「冠佶工程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其究竟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請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名稱全銜為何,如係法人,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40萬元,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