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 之2,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