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王尊聖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昇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恩信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支付差旅費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6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4,01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2,157元(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理,約定月薪為每月6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21日受指派前往日本、韓國出差拜訪客戶、洽談生意,接續於同年6月26日起至7月3日止受指派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詎被告於112年7月3日無預警要求原告返台辦理離職、交接,原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進入公司了解狀況,即莫名遭被告以原告出差未簽成訂單、辦事不力為由,逕自片片終止勞動契約,並當場命原告交回公務手機、筆記型電腦,及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只好應被告要求,於離職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惟離職申請書上「自請離職」之欄位並非原告所勾選。被告未具體說明解雇原告之事由,復拒絕依出差管理辦法支付原告112年6月26至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之差旅費30,193元,及出差8日、以每日美金60元計算之出差津貼14,880元(計算式:60x8x31=14,880),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可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84元,則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52,157元(計算式:30,193+14,880+7,084=52,15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112年6月26至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表定應在112年6月26日到達天津、112年6月27日與天津SMIC中芯國際討論化學品TEOS、TDMAT鋼瓶圖面,被告卻未收到原告提交之客戶名片、往返電子郵件及圖面等相關資料;原告表定應在000年0月00日出席上海之半導體展之通用會議,卻無故未出席,反而私下拜訪陶特上海譚曉華總經理,拿了一堆收據向陶特公司請款,可知原告出差至上海並未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係假公濟私欲另行謀職,也未提交出差報告及與客戶會議紀錄,被告自無庸支付差旅費30,193元予原告。又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每日美金60元之出差津貼,依「國外出差膳雜費請領標準」所定,若原告該次出差符合規定時,可請領之膳雜費為美金380.83元[計算式:7x50+(50-15-12.5/3)=380.83],惟因原告有上述未符合出差規定之行為,故被告亦無庸支付膳雜費。因原告有出差後未提交差旅報告而違反出差管理辦法,及出差未執行公司業務、卻以出差名義自行謀職等情形,被告本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因原告自知犯錯,才會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公司人事小姐稱欲自動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職申請書上的「自願離職」欄位係被告管理部人員親自詢問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後代為勾選,顯見原告乃自願離職,被告並未發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7,0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萬元。
(二)原告112年6月13日至21日前往日本韓國出差,差旅費已結清。
(三)原告112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出差,被告以原告出差時假公濟私為由,於112年7月3日要求原告返台。
(四)原告112年7月4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為原告親自簽名,「自請離職」欄位為被告公司管理部其他員工所勾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112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出差,被告以原告出差時假公濟私為由,於112年7月3日要求原告返台,原告於112年7月4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自請離職」欄位則為被告公司管理部其他員工所勾選等情,有離職申請書、國外出差請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上開客觀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原得向被告請領差旅費30,193元、出差津貼14,880元,惟原告返台後公務電腦立即遭被告取回,無法撰擬差旅報告,被告亦拒絕支付等情,並提出差旅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該次出差並未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業務,而係處理私人事務,所提單據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且未提出出差報告,不符請領差旅費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聘僱員工如申請前往國外出差,申請流程為:出差前填寫國外出差請示表並經主管核准,出差結束後7日內,需向主管提出國外出差請示表、工作報告表、差旅費請領表、預支單等報支資料,方能請領差旅費。若已簽核出差申請表上所載內容與實際支出差旅單據不符,即無法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處長歐淑蘭、財務洪月霞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並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結束返台,112年7月4日進入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單後,即已無法使用公務電腦撰寫工作報告表、差旅請領表,因而無法向被告提出差旅費核銷之申請,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繳交出差報告為由,全然拒絕支付與該次出差相關之差旅費用,則有關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所提出該次出差支出單據支付差旅費予原告一節,應視原告提出單據是否符合其事前提出國外出差請示表所載之內容決定,即被告就該次出差應支付之差旅費數額,應以原告支出費用符合該次出差預定執行業務相關者為限。
2、由原告事前提出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之國外出差請示表所載,被告核准原告該次出差之內容為:112年6月25至27日前往天津與客戶SMIC中芯國際討論化學品TEOS、TDMAT鋼瓶圖面,112年6月28日從天津抵達上海,11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參與上海之半導體展,112年7月2日在上海參與育山科技晚宴,112年7月3日在上海與客戶HLMC華力討論送樣及測試,112年7月4日從上海返回台灣(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自陳該次出差之實際行程為:112年6月26、27日在天津與客戶SMIC公司討論化學品TEOS、TDMAT鋼瓶圖面,112年6月28日因原定從天津飛往上海之班機延誤,無法順利入住原定上海飯店,而改入住蘇州之飯店,112年6月29日上午從蘇州抵達上海後,係與陶特公司上海分公司譚曉華總經理碰面,下午2時始抵達上海半導體展,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也是前往上海半導體展,因主管表示原定112年7月2日育山科技晚宴原告不用參加,原告提前於112年7月2日拜訪上海HLMC華力集團及中欣等客戶,並於112年7月3日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堪認原告該次出差行程,除112年6月29日與陶特公司譚曉華總經理碰面以外,其餘內容均與經核准之國外出差請示表所載相符,而應與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相關。
3、至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在未經事先向被告公司報告之情況下,私自拜訪上海陶特公司,此係原告以私人約訪行程,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歐淑蘭到庭證稱:陶特公司是被告公司合作十年以上的供應商,是生產裝氣體的鋼瓶,公司要向陶特公司買容器,跟氣體廠商裝氣體,才能出貨給客戶,原告的工作是業務經理,負責接觸、開發客戶,跟客戶要到規格,再將需求提供給公司的採購,原告不負責採購,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去拜訪陶特公司。112年6月27日我有LINE給原告,請他參加6月29日早上要去半導體展,因為我們客戶通用公司的採購處廠會參加,跟我們大陸供應商蘇州瑞紅在半導體展見面,我們身為代理商要一同參加,原告卻沒有出席,他說他班機延誤來不及參加。但7月2日我收到陶特公司邱雅惠協理的微信訊息,他說原告怎麼會拿了一疊在大陸吃喝玩樂的發票向陶特公司請款,真是一個奇耙的人,我打電話給邱雅惠協理問是怎麼回事,他告訴我6 月29
日原告去找了陶特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總經理譚曉華,我打電
話給譚曉華,他告訴我原告多次約訪陶特公司集團的大老闆
談益強總經理,談總因為高血壓住院,委由譚曉華代為出席,所以譚曉華6 月29日上午11點確實有與原告見面,譚曉華將他與原告的微信對話截圖給我,看得出來原告早在6 月29日前就已經持續再聯絡譚曉華要見面,根本違背公司要他在6 月29日出席半導體展通用會議的指示,譚曉華給我微信對話並告知我是原告自行聯絡他的,不是陶特公司聯絡原告的,後來我就問譚曉華他們談什麼,他表示原告拿了一疊發票給他,說這是在大陸幫陶特公司跑業務的費用,要跟陶特公司請款,譚曉華覺得很莫名,原告非陶特公司的員工,為何要幫陶特公司跑業務,我們公司也覺得原告很奇妙,花公司的出差費,不依照公司安排的既定行程,私下用他個人手機,非公務手機,去約訪陶特公司見面,我們不知道他到底是在幫公司工作還是幫陶特公司工作,我們甚至懷疑他是利用這次出差去陶特公司找工作,只是因為陶特公司跟公司是合作十多年的關係,陶特公司第一時間就告知我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核與經陶特公司譚曉華總經理簽名之訪談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拜訪陶特公司總經理之行程既未列載於國外出差請示表,復未主動告知主管並或主管同意,其與陶特公司總經理見面之談話內容,亦與該次出差核准之業務內容無關,則原告當日所支出前往陶特公司支出之計程車費人民幣97元(換算新臺幣436.5元)、從陶特公司前往半導體展支出之計程車費人民幣113元(換算新臺幣508.5元)、前往餐廳與陶特公司人員用餐支出之計程車費人民幣25元(換算新臺幣112.5元)、從餐廳返還返回飯店支出之計程車費人民幣223元(換算新臺幣1,003.5元),合計2,061元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領差旅費,即原告該次出差得請領之差旅費應為28,132元(計算式:30,193-2,061=28,132)。
4、原告復主張除上開差旅費以外,該次出差共8日,每日得另向被告公司請領美金60元之出差津貼,被告應就該次出差支付出差津貼14,88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則抗辯並無原告所稱之每日美金60元之出差津貼,僅有「國外出差膳雜費請領標準」所定之膳雜費,即每日早餐7.5美元、午晚餐各15美元、零用金12.5美元,日支額為50美元等情,並提出國外出差膳雜費請領標準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陳之實際出差行程,其出差期間為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至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其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為與出差無關之拜訪陶特公司私人行程等情,認原告得請領之膳雜費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午晚餐及零用金共42.5美元、112年6月27至28日每日各50美元、112年6月29日晚餐及零用金共27.5美元、112年6月30至112年7月2日每日各50美元、112年7月3日早餐及零用金共20美元,則原告就該次出差合計得領取之膳雜費應為美金340元(計算式:42.5+50x5+27.5+20=340),依原告主張之匯率31計算,即為新臺幣10,540元(計算式:340x31=10,540)。
5、綜上,原告就其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前往中國天津、上海出差,得向被告請領之差旅費及膳雜費金額合計為38,672元(計算式:28,132+10,540=38,672)。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7,084元,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應以條文所列之終止事由為限,合意終止則不與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則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必須能證明雇主或勞工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勞雇雙方均無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2、經查,原告於上述112年7月3日結束出差返台後,112年7月4日進公司時主動索取離職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及在「離職申請」欄位親自打勾,惟「離職種類」之「自請離職」欄位並非原告親自勾選,而係由證人洪月霞徵詢其意見後,代替原告勾選等情,有該離職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歐淑蘭到庭證稱:我們要求原告要照實回報業務,他都不願意依照公司規定,我們聯絡他也不回應,甚至將公務手機關機,所以我們有在6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解雇原告,但原告7月4日回國直接人事洪月霞拿離職申請書,我們公司覺得好聚好散,既然原告已經自請離職,就想說算了,所以沒有告知原告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洪月霞到庭證稱:原告7月3日回來,我是打電話給他請他回來寫出差報告,原告7月4日就進公司問我離職要填那些文件,原告是自行跟我提要離職,離職申請表左上角「離職申請」是原告自行打勾,「自請離職」他當場並不勾選,說勾不勾沒關係,我問他說我幫他勾好不好,他說好。他就主動跟我要離職申請書,不就表示他要離職了嗎,我問原告你自己跟我要離職單,是不是要自請離職,我請他勾他不勾,我就說幫他勾,他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113年7月4日已表達自請離職之意,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於112年7月4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均未對他方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差旅費及膳雜費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依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及膳雜費金額合計為38,672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