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金華 

            秦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通交通有限公司、洪任鋒、周燦雄、洪國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9,02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