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萬盈良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複代 理 人 蔡汶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許,駕駛KEK-5561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市○道○號114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因其他裝載不當行為致車斗石頭掉落擊中訴外人旭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政榮駕駛之BLR-38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2元(含工資5,475元、塗裝14,859元、零件14,64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之大貨車上並沒有載運砂石,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有異音出現,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車輛裝載不當所造成,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曳引車砂石裝載不當而掉落,致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上砂石掉落砸中後方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又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然認定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行為,惟並未說明判斷依據,自難以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向承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政固榮於警詢時陳稱:「外側車道一部聯結車變換至我前方中線車道,該車於變換車道時車斗上便掉下石頭,擊中我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鈑金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播放時間第56秒時外線車道有一台曳引車超車系爭車輛,播放時間1分系爭曳引車打左方向燈,播放時間1分5秒曳引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中線之車道,畫面中系爭曳引車車頭上方未看見有載運任何貨物,播放時間1分8至9秒時有聽到數聲撞擊聲,但畫面無法辨識是遭何物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並未載運任何貨物,亦未見有物品自曳引車車斗掉落,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鈑金係遭何物品撞擊而毀損,實無從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彈起之地上石頭而受損之可能性,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所駕車輛裝載物品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單憑其承保車輛駕駛人指陳情節,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鈑金受損係因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