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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郭公誠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07月底至110年08月初不等之某日,加入暱稱「0713赤兔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提供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擔任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職務。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透過博弈網站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陳允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3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2日12時29分提領上開3萬元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