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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任送達代收人)

            黃永仁 
複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潘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附近時,因倒車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亮兒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3,770元(含工資5,758元、零件41,650元、烤漆6,3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75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1-4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5,758元、零件41,650元、烤漆6,362元,共計53,7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758元、烤漆6,36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42,243元為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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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50×0.369×(9/12)=11,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50-11,527=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