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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張緯珏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