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彭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還款日為當月24日,被告未按時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萬2,862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書款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就其中利息部分,被告未於111年11月24日當日按時繳納該期應繳付之本息,該日仍舊屬於清償期內而尚未期滿,111年11月25日始能算是逾期,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3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當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在111年11月28日進行最後一筆清償3,540元,仍屬對全部借款債務清償不足,不能解免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欠缺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2,86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