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盧星蓉
白世旻
被 告 劉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星蓉、白世旻各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然原告2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29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渠等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被告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追加不同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