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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祥琳即祐詮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訴訟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凌瑤為上訴人湯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2日宣判,嗣經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仕發,已於112年9月5日變更為江凌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命江凌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