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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增壽 


原      告  彭祥銨 




被      告  王玫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