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A 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兼法定
代理 人 B 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兼法定
代理 人 C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B、C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A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被告B、C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A、B、C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被告B、C,為被告A之父母,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A起訴,訴之聲明: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竹北司簡調第115號《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追加起訴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及C,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A、B、C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11元(調字卷第123-125頁);於112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B、C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A、B、C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於111年3月3日17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興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丙○○所有並駕駛之BLP-05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3,411元(含工資費用8,880元、烤漆費用27,8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6,7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A、B、C應連帶賠償原告10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當初發生車禍時,車主說前後門是她自己弄到的,她會自己
找保險公司談。我兒子撞的部分,我們會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看完行車紀錄影片後,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前右葉子板跟後視鏡部分,我願意賠償,維修費用應該是2萬元。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A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興路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發生撞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吉揚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服務維修清單、車輛維修彩色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5-55頁、本院卷第71、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查明(調字卷第67-8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腳踏自行車從光明六路東二段北側人行道行駛腳踏車專用道要前往光明六路東二段南側,當時我往右看誤以為是綠燈(指看錯號誌,看到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號誌誤以為是嘉興路往南的號誌),於上述時、地我看見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快車的外側車道有一台BLP-0590號自小客車直行時,當下我跟對方都緊急剎車,但最後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調字卷第73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於警詢陳稱:我駕駛BLP-0590號自小客車行駛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快車道)直行,於上述時、地當時號誌是綠燈,我直行至行人穿越道前突然看見我右前側一台腳踏自行車由光明六路東二段北側往南側直行,當下我見狀立即緊急剎車,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撞擊部位是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等語,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調字卷第72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A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致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33,042元(含工資費用8,880元、烤漆費用27,8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96,36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被告兼法定代理人B則抗辯:當初發生車禍時,車主說前後門是她自己弄到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前右葉子板跟後視鏡部分,我願意賠償,維修費用應該是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
⒈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A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撞擊時,被告A之車輛在原告承保之車輛右前方,撞擊後被告A往被告A左方之方向倒下。原告陳稱:按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撞擊應該是在右前車頭部分就碰撞到,撞到之後車輛不可能當下就停駛,車主在煞車的過程中跟被告A碰撞。按照估價單是右前門維修;從右前車頭開始撞,右邊的後視鏡有撞到,腳踏車撞的時候,人倒下,腳踏車其他地方可能造成車輛的刮傷,按照估價單的內容也只有修理車門的烤漆部分,所以是刮傷等語(本院卷第32頁)。
⒉次查,證人證述-
⑴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損位置在右前方。車損狀況從右前大燈到右前門的位置,一條擦痕擦過來,車損狀況我記得是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到右前門都有車損,印象中後門受損蠻嚴重,但車行說這是當事人另外自己撞到的,與本件事故無關。擦痕的花費要看車廠的估價單,主要應該是有些零件金額比較高一點。自行車撞到也是跟摩托車類似,擦痕一定是比較不規則狀等語(本院114-115頁)。
⑵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車損狀況是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有碰撞到。就是有車撞到,一條括痕刮過來。那個狀況看起來是可能有摩托車或腳踏車撞到,整個滑倒這樣刮過來的。因為是小刮傷碰撞到,小刮傷就需要板金,車身有凹痕,就要用機器下去拉。所以需要更換保險桿、大燈及前下巴、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這些都要板金。包括保險桿、下巴、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每個地方都有括痕,像下巴那個地方是刮傷。刮傷的部份是拆工,他們拆工叫做板金,我們外部先拆下來,有鐵件的話是要板金,板金就是把凹掉的部分弄回來。本件有換零件就是有刮傷了,就沒辦法用板金的方式,只能換掉。大燈那邊有一個小裂痕,那沒辦法修理。大燈列850元是工資,然後列為板金這邊。前下巴是拆裝。右前葉3800是板金。右前葉部分(閱覽估價單後稱)3800元是原廠估給理賠員、報價給理賠員,理賠員來看過,批3200元,至於6300元是烤漆。意思是,報給理賠員的價格是3800元,而保險公司核下來的金額是3200元,右後視鏡外蓋寫板金,是要先把舊的拆下來,就是右後視鏡這個拆裝的錢800塊。估價單上寫板金,但其實有些是拆裝的工資,因為當時撞下去有凹痕,我們就是用機器拉拉拉、慢慢拉這樣拉出來,修得差不多原本的平整度,然後又送給烤漆部,烤漆部要補土,補土打底之後就噴上一點顏色,再上一層精油,所以事情會比較多一點。一般人的想像中,只是腳踏車擦傷擦過去,為何這樣就要修到十幾萬?是因為這個零件也蠻多的。簡單的處理就是向我們這樣敲敲打打,一般有的人是直接換掉,每一片都換掉,但我們都沒有這樣,我們是照實際,可以修,我們就幫他修。我們算是沒有每一項都換掉的修法。我還有敲敲打打、可以救的就把它救起來,我是福斯汽車的原廠。除了前面的車子損壞之外,當天那台車還有做右後門。右後門跟前門的傷,不是同時造成的,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專門估價的理賠人員有跟我講、有拿工單給我看,這有兩案,一案是自付、一案是保險。車子來的時候就已經跟我講了,我們工單都有列出來了。我看得出來兩種是不同的傷,印象中右後門是撞很大力,不像腳踏車那個。右後車門也是在同一次維修的,方才提示給我閱覽的估價單所列的,確定單純就是這次腳踏車撞的刮痕刮的位置,從前面刮到右前門,這樣一條刮痕就要十幾萬等語(本院卷第116-120、123-124頁)。
⑶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的情況是,我右後方的車門是我自己在家裡撞到的,然後我當天其實是要到SKODA的車廠去估那片門要多少錢,我準備要自己去換那片門,回來的路上,在法官剛剛講的那個位置,我是綠燈直行,這個小朋友可能沒注意到紅綠燈,他就直接從慢車道衝出來,我當下是有減速的,可是就是來不及,因為對方已經往前了,然後他就擦撞到我的…應該說他撞上來的時候,我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看得很清楚,他是撞到我的右前方的耳朵跟前面的大燈、保險桿的部分,整個車損的狀態是在車子的前方,就是副駕駛座往前,就是右前方的後視鏡及正前方的大燈的部分。是到前門為止。車損狀況,當場的時候有請警察拍照,後照鏡是整組直接掉下來,我印象中燈殼是直接掉下來的,就是被他撞到掉下來,然後前面的板金有凹,前面的保險桿應該也有凹進去吧,因為他的車子是腳踏車,可是有裝尖尖的牛角,然後牛角有刺到,對我的車子有刮過去的狀況。我確定沒有將後門的損害計入,可以拿單據來看,我只有計算前面的,後面那片車門我是自己付錢修的。對方撞的力道,我有聽到「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損害。對方當場有跌倒,但是人還是可以站起來,只是膝蓋有受傷,因為當時是他爸爸來處理,然後還說腳踏車應該還能騎。他爸爸應該5-10分鐘就到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⒊參諸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及右前大燈、右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包括保險桿、下巴、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每個地方都有刮痕,復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諭請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人員乙○○當庭於估價單勾選華南產物保險理賠員核價的部分,證人乙○○並稱:我塗黑黑的顏色那個地方都是核價的。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都要板金,右後視鏡外蓋是換新的,拆裝是估價800塊、勾起來核價的部分是600塊,然後1千塊是烤漆的價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工資部分(包含烤漆),亦經吉揚汽車有限公司竹苗區總經銷原廠估價,其費用均屬合理,以上均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⒋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距離出廠日約使用10月,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96,932元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6,7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8,880元、烤漆費用27,8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3,41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66,731元+工資8,880+烤漆27,800=10,3411)。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B、C,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當事人個資證物袋),而被告A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C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A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A,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B、C,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3-95、127-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於112年4月3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即被告A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B、C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B、C連帶給付103,411元,及被告A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B、C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00元,均由原告預繳)。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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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62×0.369×(10/12)=29,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62-29,631=6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