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蕭秀娥
被 告 葉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1,243,831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簡字卷第73、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而持續向前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原告騎車所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2,656元。
⒉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傷當天因送往急診,急需日用品,為購買該等物品支出328元。又原告出院後另需購買短版動態式真空護具18,500元、配件(鞋墊)2,000元、四角助行器1,440元、腋下拐810元,出院自購口腔棉棒、紗布、繃帶等共665元,合計23,743元(計算式:328元+18,500元+2,000元+1,440元+810元+665元=23,743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住院4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出院後經醫囑指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1,800元×30日=54,000元),合計支出61,200元(計算式:7,200元+54,000元=61,200元)。
⒋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指示宜休養3個月,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因手術植入之骨釘位置不適當,故於上開休養期間後,保守估計尚需加計休養1個月,以4個月計算請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計算式:48,000元×4月=192,000元)。此外原告因拆卸骨釘需進行第2次開刀,術後另需請假休養2週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72元(計算式:48,000元÷31日=1,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48元×7日×2週=21,672元)。據此,合計213,672元(計算式:192,000元+21,672元=213,672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就醫,扣除事故當日送往急診,其後陸續回診7次、復健12次,共計支出車資8,740元(計算式:230元×19次×2趟=8,74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及原告騎車所穿戴之安全帽,均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3,820元(計算式:機車22,020元+安全帽1,800元=23,820元)。
⒏綜上,合計1,243,831元(計算式:112,656元+23,743元+61,200元+213,672元+8,740元+800,000元+23,820元=1,243,831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831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0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仍未煞車而持續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至18頁、簡字卷第77、79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1月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94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北往南直行,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我當時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就突然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北往南右側車道直行,因為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人,才不小心撞到」等語;被告騎車搭載之乘客陳冠瑜亦稱:「當時我朋友騎乘普重機車MDH-6271載我,沿中華路北往南右側車道直行,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就撞上」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0至63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騎乘機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維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依號誌減速停等,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12,65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簡字卷第8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前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函詢東元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東秘總字第1120009357號函檢送原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至54頁)。經檢視上開東元醫院函所附收據內容,顯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之日期、科別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114,1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656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於醫院就診及術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支出費用23,743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內單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顯示原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購買各項對應之物品,並支出對應之金額,合計23,562元。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為下肢骨折,足以想像其傷後勢必有相當期間不便於行,堪信其傷後為輔助行走及日常生活,自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1號日用品及輔具之需要,此外附表二編號6至9號項目係與外傷相關之醫療耗材,亦堪信有助於原告術後傷口之復原,是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原告復原系爭傷勢所必需。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生活必需品費用於附表二各項費用合計金額即23,56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復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1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請求6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由其女兒曾慈蘭擔任看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簡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依前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其醫囑均說明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全日專人看護等情(見附民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34日(即住院4日+出院後3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再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至3,000元,可見原告主張以1日1,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無不妥。從而,計算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1,200元(計算式:1,800元×34日=61,200元),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第1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嗣因第1次手術植入之骨釘位置不適當,尚需繼續休養1個月,並需進行第2次手術,術後尚需休養14日,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並以月薪48,000元計算其薪資,合計請求213,672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至25頁)。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後之請假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許二姊麵食館,經該麵食館於112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000年00月間為本單位之員工,職務內容:剖鴨、蒸鴨、燻鴨為主要的工作項目。以下附上表格為薪資表,其中111年10月至112年1月9日因為車禍請假的緣故所以表格以空白的方式呈現,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因為請假的關係所以表格中以"-8"呈現,於112年1月10日恢復正常上班」等語,並檢附原告之出勤一覽表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1至37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第2次手術前之實際請假期間為車禍發生日之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合計共98日,另參以前開東元醫院函略以:「病人蕭○○君(即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會影響工作,第一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第二次出院後需休養兩週」等語(見簡字卷第39頁)互為勾稽,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日【計算式: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4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即90日)+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2日+出院後休養2週(即14日)=4日+90日+2日+14日=110日】。又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其每月薪資分別為48,606元、49,337元、47,874元、48,118元、50,393元,有前開出勤一覽表為憑(見簡字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以月薪48,000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6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1,600元)。從而,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76,000元(計算式:1,600元×110日=1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車資8,7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內單據)。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東元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230元乙情,亦與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相差無幾,堪認原告以單趟交通費23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應屬合理。另參酌東元醫院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僅請求111年間就醫之交通費,共計7次(不含編號1車禍住院當日,又附表編號3、4為同日就診,僅計算1次,編號7、8為同日就診,僅計算1次),及如附表三所示往返東元醫院進行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9次(其中編號1、3、4之復健日期與原告回診日期為同1日,並無重覆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應予剔除),據以核算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勢回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於7,360元【計算式:230元×(7次+9次)×2趟=7,3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5,000元;被告學歷則為高職肄業,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2頁、簡字卷第11、74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領有薪資及存款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告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見調字卷第27至3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⒎財物損失: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2,020元(含材料17,015元、工資5,005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內單據),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6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有2年8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經維修之材料費用為17,01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5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再加計上開工資5,005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59元(計算式:2,354元+5,005元=7,359元)。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穿戴之安全帽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帽既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以信採。又原告主張購買新安全帽支出1,800元,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0年間所購入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簡字卷第74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供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單據),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新品之售價,已與被告所應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安全帽殘值有所不同,暨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購入之時間,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等情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該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以1,000元為當。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8,359元(計算式:7,359元+1,000元=8,35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89,137元(計算式:112,656元+23,562元+61,200元+176,000元+7,360元+400,000元+8,359元=789,137元)之範圍內,堪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東元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項目一覽
附表二:原告所提購買生活必需品單據一覽
附表三:原告主張往返東元醫院進行復健一覽表
附表四:系爭機車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