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行倒數第3字至第2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20日新竹臺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減損證明前(即111年1月22日至112年3月19日),歷經手術、住院、在家休養,以原告車禍當時受傷程度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00%,而112年3月20日之後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為58%計算為適當,至113年5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以36%為適當(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以58%計算;113年5月13日之後以36%計算)。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6萬3,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扣除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111年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90日》、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8日《10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7日《30日》,共130日(計算式:90日+10日+30日=130日),自111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8日至137年11月9日(65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26年5月6日,依其中不同時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111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28日,期間共2月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2,442元【計算式:(63,780元×2=127,560元)+(63,780元×7/30日=14,882元)=142,442元】。
②111年8月8日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共7月12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7萬1,972元【計算式:(63,780元×7=446,460元)+(63,780元×12/30日=25,512元)=471,972元】。
③112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期間共1年又54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8%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44萬3,909元(計算式:63,780元×12月×58%),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萬9,583元【計算式:(443,909元×1=443,909元)+(443,909元×54日/365日=65,674元)=509,583元】。
④113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共1年又49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530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36%),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萬2,519元【計算式:(275,530元×1=275,530元)+(275,530元×49日/365日=36,989元)=312,519元】。
⑤114年7月1日至137年11月8日,期間共23年4月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530元(計算式:63,780元×12月×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3萬8,418元【計算方式為:275,530×15.00000000+(275,53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338,418.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77萬4,934元(計算式:142,442元+471,972元+509,583元+312,519元+4,338,418元=5,774,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