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簡堃馥
被 告 周嘉瑋 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登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5組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3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platfor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6,492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36,4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第226、232至235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222卷第7至8頁反面),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明細、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6898卷第57至102頁,偵222卷第22至26、38、42至48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8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36,492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49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