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吳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乙○○、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主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主即墾鉅工程有限公司、簡正淙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墾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簡正淙當庭表示同意(頁數同前),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85公里500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追撞原告所有,由承租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佳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包含拖車費用6,8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5,224元(零件178,224元,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工期共44個工作日(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修復期間原告另提供RCT-0091號車輛供承租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每期租金為17350元,原告另受有租金損失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依此,原告受有損失共267,471元(計算式:6,800+235,224+25,447=267,471)。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當天我有打方向燈,是對方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23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肇事車輛前,曾於同日晚間5時至6時許,在雲林朋友家食用麻油雞及飲用金牌啤酒鋁罐350CC共3罐,休息後於晚間7時駕車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再輔以訴外人林佳威於警詢中陳稱:肇事車輛原本於輔助外側車道行駛,打左轉燈後,向左變換至輔助內側車道又繼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伊來不及煞車,即撞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租人雇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及反應而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達盛興服務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用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6,8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235,224元(零件178,224元,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且上開估價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4,381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另關於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及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修復費用共計為198,181元(計算式:134,381+35,000+22,000+6,800=198,181),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送廠維修,修復工期共44個工作日(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修復期間原告另提供RCT-0091號車輛供承租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每期租金為17,350元,原告另受有租金損失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租車輛代用車交車單與還車單、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租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合計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部分,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車輛之拖吊、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共223,628元(計算式:198,181+25,447=223,628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62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224×0.369×(8/12)=43,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224-43,843=134,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