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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鍾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係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790%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外,被告如遲延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之借款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98,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