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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温火棋 
被      告  温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03887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與原告即債務人間返還代繳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在新臺幣(下同)436,905元範圍(下稱系爭債權)查封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現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5號強制執行中。然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告僅係人頭,且每月已自公司薪資扣除三分之一,如被告之債權至今未獲滿足,亦願意分期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幫原告代繳之證據已在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案件提出,也曾找原告協商,但未獲置理,原告推諉不知被告有代繳,但當初在桃園地檢署執行時原告都有蓋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即代繳款非伊所積欠,伊僅擔任人頭等情,乃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難認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又被告於前案先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返還代繳款,原告提出異議後始為前案訴訟,嗣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欠款債權存在並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被告款項之既判力拘束。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陸續以扣薪方式清償系爭債權,然未進一步提出具體清償證明,且聲請傳訊之證人是否能證明本件債務清償乙事,亦有疑問,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事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果,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