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瀚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鍾明郎、范振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姓名、戶籍謄本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號,惟被告范振輝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鍾明郎於訴訟中死亡,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恐有疑慮,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訴之聲明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