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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朱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8公里寶山入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鄧雪怡所有,由訴外人鄒茂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202元(含零件費用3萬7472元、工資1萬2630元、烤漆3萬10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萬647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維修照片中拍攝地點在保養廠,讓我覺得跟我們肇事當場之照片不同,當場我們認為沒有那麼嚴重之車損,當場我與當事人沒有拍很多照片,對方說小事,我也認為我的車輛沒有怎麼樣,我認為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不合理的地方為系爭車輛之門板的板金烤漆與輪框之維修部分,系爭車輛較嚴重之車損為右側後照鏡掉落,其餘都是小問題。這件車禍我承認我錯誤,我願意賠償,但是賠償金額不應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服務維修清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00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萬202元(含零件費用3萬7472元、工資1萬2630元、烤漆3萬1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汽車公司),請其說明系爭車輛關於輪圈飾蓋及烤漆等部分之維修理由為何?經揚昌汽車公司函覆稱:輪胎飾蓋為受損刮傷,正常維修為更換新品;烤漆為車輛漆面受損部位,正常維修為受損部分修補後重新烤漆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可按。經核上開維修費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747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4萬6477元(計算式:工資1萬2630元+烤漆3萬100元+折舊後之零件3747元)。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6477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47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