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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張鐿薰    住同上                     
被      告  詹佳峯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麗娥所有、訴外人林佩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42分在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8公里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砂石布幕未蓋好導致碎石墜落,而致系爭車輛遭碎石擊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車輛碎石墜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未將肇事車輛之砂石布幕蓋好,致行駛中碎石掉落而擊中系爭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過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佩姿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車輛車尾有小石子掉下來擊中我的前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車有裝載瀝青,且車斗有依規定覆蓋網子(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林佩姿與被告就案件發生經過各自表述,亦難僅憑林佩姿單方陳述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