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文斌
被 告 彭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究竟係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土地,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又或者係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兩造係對何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及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究竟為何?原告起訴狀及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雖於同年1月31提出書狀,然該書狀標題僅記載:提告人提供被告竊盜新事證等文字,其內容亦僅陳述兩造之糾紛,並表示:請法院秉公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文字,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