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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全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2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2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2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1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